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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徐文彬
相 對 人 劉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債權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則此調解事件亦應前揭規定繳納聲請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211,720 元等情,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屬為50萬元以下,嗣相對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自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
次查,聲請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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