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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立戎
王偉齡
被 告 李忠達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忠達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陳重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與原告立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被告等人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合計1,4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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