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東小,3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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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傅韡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20分許,由訴外人黃彫益駕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前時,遭被告駕駛3991-EK 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6元(其中工資3,900 元,零件為17,166元、烤漆為6,100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 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 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正在迴轉之系爭車輛,終致追撞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

從而,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7,166元(其中工資3,900 元,零件為17,166元、烤漆為6,1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專用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參,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有關,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 年1 月12日),使用期間已有4 年1 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8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3,900元、烤漆為6,100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2,638元,共計12,638元【計算式為:3,900 +6,100 +2,638 =12,6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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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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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  17,166×0.369=6,334                            │
├──────┼─────────────────────────┤
│第二年折舊  │(17,166-6,334)×0.369=3,997                   │
├──────┼─────────────────────────┤
│第三年折舊  │(17,166-6,334-3,997)×0.369 =2,522           │
├──────┼─────────────────────────┤
│第四年折舊  │(17,166-6,334-3,997-2,522)×0.369 =1,591    │
├──────┼─────────────────────────┤
│第五年折舊  │(17,166-6,334-3,997-2,522-1,591 )×0.369    │
│            │  ×1÷12=8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7,166-6,334-3,997-2,522-1,591-    │
│                      │84=2,63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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