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陶金陵
被 告 劉濬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適用年利率18%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如有逾期繳納,延遲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
延遲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9,754 元、應收利息586 元、違約金600 元,合計為10,940元,且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各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 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