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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被 告 劉錦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店小字第329 號),於
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錦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約定憑卡可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臨櫃辦理取款,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另每動用1 筆借款,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提領費。
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欠46,5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8 月30日以登報方式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 月30日自由時報、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明細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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