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東小,76,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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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吳進北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臺中市私立捌伍玖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1 月間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保證班補習費即第二階段學測後至大學指考前補習費。
然因招生不足而未開課,被告迄未退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敘明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被告招生信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ꆼ準此,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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