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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被 告 彭德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在台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係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乙紙影本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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