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東簡,114,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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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彭薇
被 告 彭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9 日,在原告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0 鄰○○○00號住處,毆傷原告右肩及頭部等處,並出言恫嚇「要殺死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傷害及恐嚇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處罪刑在案。

又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且因受此不法侵害及恐嚇心生畏懼,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00,4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ꆼ、訴之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00元。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ꆼ、被告就刑案部份已提起上訴,且目前無業,沒有固定收入,無力賠償。

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僅辯稱:無能力賠償等語。

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不滿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責備其貨車未熄火造成空氣污染與車門未關妨礙進出,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原告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0 鄰○○○00號住處,對原告出言恫嚇「要殺死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肩及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上肢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綦詳(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6 至7 頁,第20至23頁),且經證人謝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8 、9 頁、第22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934號案件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彭仁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刑事案卷全卷(含偵查卷及簡上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堪足憑信。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依上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如下: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肩及頭部等處傷害,至醫院進行診治乙節,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 年 台上字第52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書費50元部分,係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400 元。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兼有私法上制裁、填補精神上損害及慰撫痛苦等機能,是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兩造乃係六親等堂兄妹關係,此有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6日橫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刑事傷害案卷第14至17頁),且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卻因細故被告即對原告拳腳相向,且以言語恐嚇之,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可認原告之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尚非無據。

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於日商公司任職,月薪約2 萬多元至3萬多元間,101 、102 年所得分別為40,800元、16,020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

被告則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未有固定收入,101 、102 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田賦等18筆財產,財產價值為170,322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6 、4頁)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ꆼ、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400 +20,000元=20,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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