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東簡,4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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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詹瑞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傅楨貴
徐蘭嬌
傅君智
傅君琪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雨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傅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紅色點線(實際界址待鑑測後再為補正);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5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9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8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紅色點線,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90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689 地號土地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等情,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傅啟南、徐蘭嬌及被告林詩雨、傅君琪、傅君智之被繼承人傅啟錠所有,前於76年12月間出售其中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訴外人傅任生,並辦理分割登記;

而訴外人傅任生取得之上開土地仍為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面積則為86平方公尺;

被告傅啟南、徐蘭嬌及被告林詩雨、傅君琪、傅君智之被繼承人傅啟錠所餘之土地則分割為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又上開土地於83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前之○○○段000000地號土地改為○○段000 地號,面積縮減僅剩62.73 平方公尺,重測前之○○○段0000000 地號土地則改為○○段000地號,面積卻增為37.43平方公尺。

嗣原告於101年12月間受讓系爭690地號土地,並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方驚覺面積變少,經查應係83年間進行重測時,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施測時因界址界定錯誤,導致界址發生偏移,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90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甚且造成原告所有位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被告共有之系爭689地號土地,是為維權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三)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圖示D-E-F 連線係以重測前二重埔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原告所有之系爭690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系爭689地號土地,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之位置,且依D-E-F連線計算系爭690地號土地面積為86.36平方公尺,系爭689地號土地面積為13.8平方公尺,與系爭69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86平方公尺,及系爭689地號土地(重測前標示○○○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11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見系爭690地號土地及系爭689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D-E-F連線。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紅色點線。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傅楨貴、徐蘭嬌則以:之前確曾將重測前之二重埔段296-56地號土地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傅任生,並將過戶證明及相關文件交由傅任生辦理,不知為何會發生界址疑異,致伊等多繳納30餘年之地價稅,渠等對測量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詩雨、傅君琪、傅君智則辯稱:伊等係繼承取得系爭689地號土地,並有繳納地價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查原告主張重測前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傅啟南、徐蘭嬌及被告林詩雨、傅君琪、傅君智之被繼承人傅啟錠所有,前於76年12月間出售其中面積86平方公尺予訴外人傅任生,並辦理分割登記;

訴外人傅任生取得重測前○○○段000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傅啟南、徐蘭嬌及被告林詩雨、傅君琪、傅君智之被繼承人傅啟錠則取得分割剩餘之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

又上開土地於83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前之○○○段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段000地號、面積62.73平方公尺;

重測前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旭光段680地號,面積37.43平方公尺;

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14日因夫妻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29至32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指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紅色點線,而本院為期原告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與被告傅楨貴、徐蘭嬌、林詩雨、傅君琪、傅君智共有之系爭689號土地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下同),本案經鑑定結果認: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旭光段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A-B-C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9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㈢圖示D…E…F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二重埔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㈣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後地籍圖位置及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面積分析表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放大略圖、面積分析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系爭690、689、687地號土地前鄰中興路,690地號左側之691、692地號現況為光明路,690、689地號土地上現況有門牌號碼為中興路3段120號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加建之地上物一棟,現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而兩造均不否認290-56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有部分為道路預定地,故於重測時逕依道路預定地範圍施測,導致重測後290-56地號面積減為62.73平方公尺,短少23餘平方公尺等情。

再參以如依附件鑑定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之D…E…F連線,作為兩造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結果,原告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僅增加0.36平方公尺,系爭689地號土地則僅較重測前增加2.8平方公尺;

惟若依重測後地籍圖位置即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實線,作為經界線算定面積,則系爭690地號土地相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23.27平方公尺,系爭689 地號土地則相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26.43平方公尺,業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

則依兩造各自使用現況、及所有土地之面積而言,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與被告傅楨貴、徐蘭嬌、林詩雨、傅君琪、傅君智共有之系爭689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D…E…F連接點線,應屬可採。

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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