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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
被 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2 月2 日向原告訂購MCPCB 板,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212,100 元,共計222,600元。
原告嗣已依約交付原告訂購之MCPCB板(下稱系爭貨品),詎被告竟不支付貨款,經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給付貨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綜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訂購事實及貨款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其中35片MCPCB 板在通電後就爆裂,故主張減少價金,爆板35片部分,一片58元,未稅價2,030 元,另主張退回有使用疑慮之1,433 片,其他部分願意支付132,585 元,然無法提供貨品具有瑕疵之證明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訂貨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爆板、使用疑慮等瑕疵,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貨品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貨品後,以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所為之抗辯,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本院尚難遽此認定系爭貨品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乏所據,洵非可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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