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東簡,72,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禮琪
訴訟代理人 陳春琴
黃金源律師
被 告 徐煥昇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徐煥昇所有之建物於本院審理期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史芳事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5日函文暨附件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8-156 頁),堪信無訛。

㈡觀之原告本件以民法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徐煥昇拆屋還地,是原告本於物權,行使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核符「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從而,張史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繼受被告徐煥昇所有建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情。

㈢原告追加張史芳為被告,並提出民事追加狀(本院卷一第173 頁及背面),本院業已寄送,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張史芳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又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本院卷一第157 頁及背面),且本件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間。

從而,原告追加張史芳為被告,即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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