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東簡,77,201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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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擅自於新竹
  9. ㈡、訴之聲明:
  10. 二、被告答辯:
  11. ㈠、原告所稱損害賠償事件,肇因為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豪
  12. ㈡、答辯聲明: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㈠、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㈡、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82號房屋為原
  16. ㈢、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於102年6月11日至新竹縣五峰
  17. ㈣、新竹縣政府於102年10月2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
  18. 四、本件爭點:
  19. ㈠、被告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20.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
  21. 五、法院之判斷:
  22. ㈠、被告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23.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
  24.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5. ㈣、綜上所述,本件災害之發生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開挖平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27.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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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張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村○鄰○○○○號房屋內、外及新竹縣五峰鄉○○村○鄰○○○○號房屋外之土石等物清除並回復原狀(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蘇力颱風來襲前之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由於被告使用動力機具(怪手)不當開墾,致使下游原告住宅內、外遭受土石流淹沒、積水成災,室內家具已不復使用,訴請損害賠償。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庭訊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年5月5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0鄰00號房屋內、外及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0鄰00號房屋外之土石清除,回復原狀交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民事訴之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前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惟兩造均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背面),是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擅自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開挖平台及整地,致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0 鄰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1號房屋、系爭8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於同年7 月蘇力颱風過後,遭土石流掩埋,災情慘重,已全然無法居住。

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針對上開災害發生原因為鑑定,經鑑定機關認定:「『地形』因素應是促使土石流『移動』至受損單元之主要原因…『地形』因素應屬人為因素,係人為開闢之通道,即作業道、部落道路所構成之連續槽狀地形,提升土石流移動至受損單位之機率(量體),遂促使本災害發生,其中作業道為被告本次違規開發項目之一。

…土石流之發生可歸因於天災,而本違規所開發之作業道則是提升土石流移動至受損單位之機率(量體)」,足見如無被告之上開違規開發行為,土石流當不致流動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可證被告之違規開發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違規開發行為,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土石淹沒,房屋及家具全毀,其中系爭81號房屋至今仍遭土石掩埋,屋內屋外之深度均高達數公尺,尚未清理。

另系爭82號房屋部分,除委請訴外人張駿杰、林君豪清理搬運系爭82號房屋之土石及廢棄家俱,各支出19,800元、21,600元工資外,房屋之外牆、內牆、水電管線及門窗等均已不堪使用,修繕系爭82號房屋須支出共276,000元,遭毀損之家具至少188,500元(117,600元+70,900元=188,500元。

原告尚未計算請求系爭81號房屋內遭毀損之音響、油炸機、流理台、瓦斯桶18支、圓桌等),總計19,800元+21,600元+276,000元+188,500元=505,900元。

此外,系爭82號房屋外之土石亦尚未清理,被告應一併回復原狀。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0 鄰00號房屋內、外及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0 鄰00號房屋外之土石清除,回復原狀交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稱損害賠償事件,肇因為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豪雨造成山洪爆發,引發土石流沖毀本人農地,並波及農田下方民宅,兩造均為受災戶,本事件經縣政府與水保局共同會勘,經專業鑑定為災損無誤。

又災害鑑定確認後,政府各相關單位隨即啟動搶修工程,鄉公所亦派員協助清理原告住屋內、外環境在案。

惟原告訴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並無立案與實據可證明,且不斷對同是受災戶之被告提起訴訟,顯然有欠公允。

另系爭81號房屋為訴外人羅香美所有,其已離開該屋約20餘年,該屋目前無人居住。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周碧華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

㈡、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號、8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㈢、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於102 年6 月11日至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000 ○00000 ○000 00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疑似違規地點位於清泉122 線道路旁296 地號土地及清泉122 線道6 鄰部落上方邊坡868 、869-2 、869-3地號土地,前揭868 、869-2 、869-3 地號土地疑似未經申請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開闢平台2 處及作業長約60公尺、寬約2 公尺,總整坡整地面積計有0.2 公頃左右,其開挖土石疑似移置296 地號土地上,該處堆置土石方估測約10立方公尺,現場並未查獲重機械在場施作等情,有五峰鄉○○段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疑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案會勘紀錄表及違規查報現勘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㈣、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10月2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五峰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開挖平台2 處及整修作業道乙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同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違法開挖之事,是否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81、82號房屋受損之原因?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5,9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違法開挖之事,是否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81、82號房屋受損之原因?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後,新竹縣政府函覆五峰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疑似土地違規使用山坡地之辦理情形資料乙份,其中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於102 年6 月11日至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疑似違規地點位於清泉122 線道路旁296 地號土地及清泉122 線道6 鄰部落上方邊坡868 、869 -2、869-3 地號土地,前揭868 、869-2 、869-3 地號土地疑似未經申請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開闢平台2 處及作業長約60公尺、寬約2 公尺,總整坡整地面積計有0.2 公頃左右,其開挖土石疑似移置296 地號土地上,該處堆置土石方估測約10立方公尺,現場並未查獲重機械在場施作等情;

嗣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102 年6 月27日核發五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函予被告;

新竹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隊復於102 年9 月14日進行現場勘查,專業技師意見如下:本案違規地點現況仍在進行施工處理中(請查明施工單位為何),惟現場土時仍呈現不穩定狀況,遇雨極易造成土石崩塌、流失等災害,下方之民宅、道路將陷於危險之中,請盡速採取緊急防災措施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妥為處理維護。

本案涉及違規開發部分,應由權責機關確依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

新竹縣政府再於102 年10月28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五峰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開挖平台2 處及整修作業道乙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同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6 月19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違法在系爭868 、869-2 、869-3 地號土地開挖平台及整修作業道之事。

⒉又證人張明琦到庭證稱:五峰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有請我去勘查過,看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我是苗栗縣的土木技師,執業在新竹縣,我是新竹縣水保服務團隊,是新竹縣政府成立的水土保持服務團隊,邀請專家學者參加,我們主要處理一般水土保持的問題,我問鄉公所有無水土保持計畫,如果有水土保持計畫,就依照水土保持計畫,因為在山坡地開發要先聲請水土保持,據我所知本件沒有聲請,我勘查後,告知他們要依照水土保持計畫,我忘記我勘查時是颱風前或颱風後,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的狀況,因為那時候是天氣好的時候去的,我沒有到房子下面去看,我只是去看他們有無依照水土保持計畫,我看到他們挖1條路,這是一定要聲請簡易水保或水保核定後才能施工,被告挖的情形,有可能會造成颱風來襲時會有沖刷,因為地表已經裸露,因為我看到的只有黃土,沒有樹木草了,我有提出意見表,有記載現場土石呈現不穩定,遇雨極易造成土石崩塌下方民宅道路極易造成崩塌。

又我們是看已經開挖部分,上方我們沒有去看,上去是斜斜的上去,下面有零星的石頭,路有斜斜的蠻陡的,上方我沒有到裡面看,不知道是否有土石流,下方有零星的石頭,有幾塊土掉在舊有的坡崁下方,坡崁那邊有幾間房子。

另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有可能是因為本來水土就不穩定,不是這樣看一下就能知道,仍然必須要鑑定才能知道土石流得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而本院為期認定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之客觀與確實,乃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⒈本案災害型態應屬『土石流』。

土石流之形成區應位於西側山溝竹林處,違規開挖整地範圍(○○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應位於土石流之移動區,本案受損單元(81、82號住宅)應位於土石流之堆積區。

⒉關鍵災因包括『地形』、『水文』等2 項因素,此即本災害發生之主因。

其中,『水文』因素應是促使土石流『生成』之主要原因;

『地形』因素應是促使土石流『移動』至受損單元之主要原因。

⒊『水文』因素應屬天然因素,亦即蘇力颱風豪雨造成土石流『生成』,此乃天然災害現象,非被告本次違規開發所致;

另『地形』因素應屬人為因素,係人為開闢之通道,即作業道、部落道路所構成之連續槽狀地形,提昇土石流移動至受損單元之機率(量體),遂促使本災害發生,其中作業道為被告本次違規開發項目之一。

⒋由以上彙整總評,五峰鄉桃山村0鄰00○00號房屋於102 年7 月受災,並非全係○○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上違規開發所致,土石流之發生可歸因於天災,而本違規所開發之作業道則是提昇土石流移動至受損單元之機率(量體)。」

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4 年4 月8 日104 省水保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外放)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

嗣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本件災因若將被告之因素予以量化百分比表示,應為百分之幾?該公會函覆稱:「⒈將本案原告受災之事實量化表示為100%(事實已發生)之機率。

並將該事件簡化為:於當時之環境條件下,土石流進入部落道路之機率為100%。

(如鑑定報告圖3)。

⒉假設該違規作業道不存在,評估於當時之環境條件下,土石流進入部落道路之機率為N%。

(即假設於作業道未存在時,原告受損之機率為N%)。

⒊則略可將(100-N )% 認定為被告因素所造成之機率。

⒋圖4 (附件)係模擬被告未開發平台及作業道當時之地形,如該地形大致符合實況,則可約略繪製出土石流可能之流向。

於此假設土石流移動至L線段每一點之機率皆相等,則可簡化為土石流進入部落道路之機率為N =W/L =10.3/55.6 =19(% )。

則略可評估土石流移動至受損單元之機率,其中約有(100 -N )% =81% 為被告因素所造成。」

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4 年5 月4 日104 省水保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量化說明及其附圖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

本院審酌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為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其所指派之技師亦具備足夠之專業水平,且曾親自前往現場勘驗,再就鑑定之標的進行評估、分析,所為鑑定過程甚為縝密,其前開鑑定結論亦未違背常情或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執此,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堪認本件災害之發生雖可歸因於天災,然被告違規開發之作業道則是提昇土石流移動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機率,而該機率為81% 等情,應予認定。

⒊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進行違法開挖之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81、82號房屋受損等情,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5,9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施作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即於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開挖平地及整修作業道,造成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土壤中含水量增加時,提昇土石流移動而致本件災害發生,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土石流侵襲受損等情,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屬設備。

且被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山坡地開挖平台及整修作業道,亦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該等法律規定之目的除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以外,尚有增進國民福祉,保障鄰近土地所有人不受水土保持不良或山坡地過度開發造成災害之目的,故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開挖平台及整修作業道之事,確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屋內所屬物品毀損,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32 至137 頁),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修復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查,系爭81號房屋內尚有土石及廢棄物,門、窗部分亦破損毀壞,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81號房屋內、外及系爭82號房屋外之土石等物清除並回復原狀(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來襲前之原狀),自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災害事故,致雇工清理住家支出雇工費41,400元(19,800+21,600=41,400),及修繕費27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張駿杰、林君豪出具之工資表及白蘭黃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堪認屬實,且核與系爭房屋受損之狀況相符,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317,400元(41,400+276,000=317,400)部分,洵屬有據。

再查,原告雖另提出購置家具及家電之估價單,分別為117,600元、70,900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損害之前揭設備何時購置,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約於70年間建置,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上開家具及家電之使用應已逾30年,顯已超過耐用年數,依行政(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暨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故而,上開家電及家具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50元【(117,600+70,900)×1/10=18,850】。

⒊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災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36,250 元(317,400 +18,850=336,250 )。

又本件災害有81% 為被告因素所造成,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僅得就該部分對被告求償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72,363 元(336,250×81% =272,36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金錢賠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災害之發生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開挖平台及通行道所致,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村○鄰○○00號房屋內、外及系爭82號房屋外之土石等物清除並回復原狀(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來襲前之原狀);

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63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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