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司竹北簡聲,16,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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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峻恩
相 對 人 張蒼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775元,亟待一併確定其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單據,聲請鈞院裁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確為屬實。

經核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775元(計算式:3,640〈 第一審裁判費〉+135〈戶政規費〉+16,000 〈地政測量規費〉=19,77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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