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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俊皓
相 對 人 李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晴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晴雯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判決確定費新臺幣183,880元,此乃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數額,尚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然違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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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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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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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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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104年5月21日│ │ │
│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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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52,9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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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李晴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437元。 │
│【計算式:52,980×65/100=34,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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