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司竹東簡聲,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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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許絹代
黃柏嵐
黃柏陽
黃之冠
黃柏岳
共同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相 對 人 蔡鳳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裁判費│       1,66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測量費│       4,3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計  │       5,96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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