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勞小,1,201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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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玉鈴
被 告 弘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102年4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受指派至「新竹小城」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

詎被告於103年1月8 日突然表示將有他人接替原告之職務,需辦理交接事宜,而至同年1 月19日完成交接後即靜待被告指派新職務,然被告未指派原告新職,並於同年月21日要求原告辦理自願離職手續。

因其毫無理由即任意將原告解僱,損害原告工作權益,原告當日乃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費用,兩造調解不成,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續,前案判決並於103年9月10日確定。

㈡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續,即應受其認定之拘束。

由於原告於103年4月7 日至其他公司工作,是請求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7 日止之薪資合計95,000元(計算式:38,000元*2.5月=95,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每月實際領取38,000元,此從帳戶每月入帳為38,000元、勞工保險保投保薪資依據38,200元級距,故每月薪資應為38,000元,而非35,000元。

如3,000 元為績效獎金,則業主即訴外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竹小城管委會)即有可能因原告表現不佳而扣除服務費,然業主並未扣除,故被告仍應給付。

佐以被告與新竹小城管委會簽立之留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留駐服務契約)附件第12點,載明「林玉玲每月津貼3,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不應改發予遞補原告之人員。

2.被告提出之103年1月薪資明細表以月薪35,000計算有誤,應以月薪38,000元計算,故被告實際未給付103年1月22日之報酬。

㈣為此,依據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4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派駐至「新竹小城」社區擔任總幹事,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績效獎金3,000 元。

該績效獎金屬勉勵性質,需原告工作表現正常方予發放。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11月間,工作表現均能符合新竹小城社區要求,其後因與新竹小城管委會主委不合,於同年11月12日提出辭呈,經被告慰留後繼續工作。

然因原告工作效率不符社區要求,新竹小城管委會向被告要求撤換不適任人員。

被告調離原告原職務,於103年1月8 日派人與原告交接至同1 月19日,並當面告知原告應於隔日即20日回公司報到安排新職。

詎原告未按時回公司報到,亦未與被告聯繫,至同年1 月22日下班時間前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其連續3天(同年1月20日至22日)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於當日即22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時點。

㈢據此,兩造間僱傭關於103 年1 月23日已終止,薪資應核算至同年1 月22日止,勞、健、團保保險費亦支付至該日止。

因原告該月工作表現不佳,被告復將績效獎金3,000 元撥付與接替原告職位之員工,故原告該月月薪以35,000元計算,應領25,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22日=25,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勞保費後原告實領25,163元(計算式:25,667元-504元=25,163元),被告業已給付。

此外,原告於102年8月25日(被告誤植為103年8月25日)與被告洽談安排同性質工作時,已無意願再於被告公司工作,僅要求資遣費,形同自行放棄任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上班期間薪資實無理由,且對於其他員工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2年4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指派至「新竹小城」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

兩造前案於103年9月10日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就:⒈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何時終止?⒉原告月薪為何?⒊原告請求95,000元有無理由?等有所爭執,析述如下。

㈡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案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班費等,並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4頁)。

是前案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9條。

除加班費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均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要件,觀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四、(二)、(三),分就兩造終止契約均無理由詳予說明(見本院卷第9-10頁),佐以前案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均未爭執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雖非訴訟標的,惟前案業經當事人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判斷,復以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又本件被告亦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上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之重要爭點,即符合爭點效要件,故本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作相反判斷。

⒊觀之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有違(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主張以103年1月22日該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採信。

又被告另稱兩造僱傭關於103年1月23日已終止等語,然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即已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準此,被告並無另以其他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無舉證兩造於前案判決後有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之舉,故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仍屬存續,堪以採信。

㈢原告月薪為38,000元: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按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⒉觀之被告提出之留駐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29頁),係被告與「新竹小城」社區簽訂,故該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新竹小城」社區,而非原告至明。

再以該契約書第12條記載「林玉鈴每月津貼3,000 元,上述獎金為甲方勉勵案內人員之津貼」,佐以甲方所指為「新竹小城」社區,而非被告,從而,被告以上開留駐服務契約書約款拘束原告即難可採。

⒊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35,000元,績效獎金3,000 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可採。

佐以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除103年1月外,每月薪資均為38,000元,被告對此不否認,復未無提出兩造約定薪資之證據供參,是原告主張月薪為38,000元,堪可採信。

㈣原告請求95,000元為有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即已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業如上述,其後亦無催告原告給付之舉,是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原告之給付,即屬受領勞務遲延,無礙原告請求報酬。

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未上班期間之薪資無理由,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之薪資應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4月6日止:①原告主張薪資應自103年1月22日起算,惟原告1 月份薪資明細表係計算22日,已包含103年1月22日,此有原告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可採。

②其次,原告主張薪資應計算至103年4月7 日止,然原告於本院自承其於103年4月7 日起即至其他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56頁),衡諸常情,任職當日即開始計算報酬,是原告請求該日之薪資,亦無可採。

③從而,原告每日薪資1,267元(計算式:月薪38,000元/30日=1,26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4月6日止共計74日,故原告請求93,75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267元*74日=93,758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計算103年1月薪資以月薪35,000元為標準有誤,應以月薪38,000元為標準可採:①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月份薪資以月薪35,000元計算有誤,應以月薪38,000元計算,故被告實際未給付103年1月22日報酬等語,其真意應指就不足額部分,被告應再為給付。

是原告月薪38,000元已如上述,被告以35,000元計算每日薪資難認可採,故以月薪38,000元計算原告1 月份薪資應為27,874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22日=27,874元)。

②從而,原告尚有差額2,207元未領取(計算式:27,874元-103年1月實際領取25,667元=2,207元)。

⒋準此,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4月6 日止之薪資及103年1月份薪資差額合計95,965元即屬有據(計算式:93,758元+2,207元=95,965元)。

故原告請求95,000元在上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1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03年10月14 日。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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