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勞小,6,201507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紀遠
被 告 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目前之設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非屬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兩造係因僱傭關係涉訟,且其債務履行地主要地點在新竹地區,被告亦稱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於竹北設有辦公室,有三位工程師在竹北公室,偶爾1個月會下來竹北跟原告見面(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竹北亦係契約履行地之一,稽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5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以書狀變更為91,100元(見本院卷46至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核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與原告口頭約定勞動契約,以月薪3萬元聘請原告撰寫及修改程式,原告利用上班剩餘時間與假日幫忙被告完成所謂之專案計畫,並約定每週回報進度,103年4月15日告知薪水會在5月5日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其間原告不斷努力辛勤工作,並不定期回報工作進度,也提供半成品供被告檢視,被告檢視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然於領薪日即103年5月5日,被告竟指稱原告不夠努力,因此會於103年6月5日一併給予所積欠之薪資,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又20天之薪資80,000元及資遣費7,500元等,共計91,100元。
㈡、兩造間確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於103年3月14日晚間要求原告製作AHB DMA IP並於同年月18日要求更改AHB介面為AXI介面,又於4月初更改原告工作內容為驗證USB CONTROLLER IP,其為滿足雇主對勞工之指揮要素中的工作進行的指示與工作種類的安排,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每日工作進度與上週進度、下週預定進度,亦係滿足雇主對勞工之監督要素。
原告基於服從雇主威權,並無法拒絕或是更改工作內容,並按時繳交報告,亦係滿足勞工對雇主有服從雇主權威的義務。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並無成立公司,因此原告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目的而勞動。
就組織從屬性而言,由於原告只負責該計畫的一部份(從原始製作DMA IP到連接USB IP至SOC平台且驗證USB CONTROLLER IP),此計畫由數個工程師分擔完成,原告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被告於電子郵件曾提及…這個月費用…,上個月的前(錢,應是被告筆誤)就下下次一起撥款給你等語,被告有提及『給予經常性』,只是被告藉故推託,不願意給付薪資給原告。
㈢、本件專案計劃未完成非屬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被告所提交資料缺陷太多,原告從一開始收到資料就不斷的更正被告資料。
由原告所提供之所有往來書信證明,拖延計畫進度乃是被告所交予原告的資料不齊全或是有誤,讓原告花費許多時間來找尋被告忘記給予資料的疏忽,或是廠商遺漏東西,而讓廠商給予新版程式。
原告提交往來書信證明已繳交多次成品與半成品記錄,因此被告仍須給付被告所謂之承攬報酬。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僅係約定成功報酬之關係,不具勞僱契約中從屬性、報酬之經常給與性等特性。
被告於103年3月間委請原告驗證USB CONTROLLER IP事宜,係約定以2個月之期間內完成上開驗證事宜無條件而由被告個案給付成功報酬,與勞僱契約僅單純勞務提供之性質迥異。
被告稱其於該期間內有在其他類似行業之公司任職,被告從未就其工作時間、工作方式等對原告予以指揮監督,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僅基於發包方式之委任人立場希望原告能如期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人格或經濟上從屬關係,尚難因上開委託事宜產生僱傭關係。
況所謂工資,除需具有勞務對價性外,尚需具備給與經常性,縱令原告與被告約定於一定期間內若由台端前開USB CONTROLLER IP驗證事宜則由被告公司支付報酬,該報酬充其量亦僅為單次約定之個案,原告欲請求2個月工資,於法無據。
被告未發給原告錄取聘書,亦未簽立員工契約合同,亦登錄過相關勞健保資訊,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不可能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在無約定情況下,月付3萬元請原告兼職工作。
被告公司並非不給付委任專案開發費,實為該案未完成當時約定,被告雖曾於電子郵件中稱:因我們公司若請外接專案要主管填寫完成日期…,因案我們當初說要在這1個半月完成這個USB OTG驗證,看是否能在這個月底完成…請務必在這月底完成我們才能跟公司交代。
此信件明示公司是委請外接專案給原告,亦須完成進度才有辦法交代,亦才能撥款,此為雙方合意,並非單如原告所稱之僱傭關係。
㈡、被告當時與原告接洽時,曾透過電子郵件羅列被告評估準備要進行的幾個專案:⒈整合CK810。
⒉AXI_AHB_Bridge。
⒊SDRAM。
⒋USB HOST and USB device。
⒌TransferFaraday's DDR test pattern to test patter n of C code。
並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可承攬哪個專案?需要多久時間完成?後來因為透過電子郵件討論相關承攬細節不方便,兩造相約見面,也於詳談中決定讓原告承攬USB HOST and USB device專案,並約定以1個半月為完成時間。
又原告舉證之電子郵件為當時被告詢問原告可否承攬的相關內容,被告並未於電子郵件中回覆答應讓原告承攬上列5項專案。
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提出要鑑定USB整合到CK810與轉換Faraday's DDR的測試項目成C語言,僅要釐清此兩項專案跟原告所附要鑑定的檔案是否屬於這兩個專案,就可知原告根本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也足以證明原告用欺騙方式說有經驗和能力幫被告完成專案承攬。
至CK810是被告公司原本要僅行的一個專案,但評估過後已經停止,被告也從未把相關資料交付給原告。
又原告提交不出CK810的C語言編輯器、程式碼、以及相關指令說明文件,就可證明被告並未交付該專案給予原告承攬。
再者,CK810與M0是兩個不同的平臺,只要稍具相關工程背景,上網查資料便可輕易得知,原告到現在都還不清楚CK810與M0是不同的平臺,試問要如何完成專案?原告提出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除了請原告下載檔案外,被告也於電子郵件附件附加之前跟原告提過,被告評估準備要進行的SOC專案方塊圖給原告參考,原告卻用此來解釋說CK810跟M0是一樣的,由此可看出原告專業能力不足。
被告僅收到原告兩封電子郵件內附有程式碼,分別是103年5月21日附檔名為Sample_pattern.zip與103年5月28日附件檔案名稱為OTGUNIT.txt,在信件中原告並未寫明都是未完成的程式,被告均未在當時檢視內容,被告未收到原告誆稱之有10幾封之多。
原告並未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之事務,被告委任原告約1個多月,發覺其能力不足,於6月初通知要將案子接回來自己作,解除委任。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松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起至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計91,100 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僱傭契約,約定月薪報酬為3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
又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而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⑵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承攬契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至承攬人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定作人皆不過問,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指示權,承攬人不從屬於定作人,自無從屬性之可言。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⑶基上,兩造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是否具備從屬關係、處理事務是否保證一定之成果或結果以及是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為判斷;
至區辨僱傭與承攬關係,則須併參酌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之判斷。
⑷查被告前曾對原告進行面試,然因原告另有考量,遂未接受被告公司之聘雇;
嗣於103 年3 月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委請原告撰寫及驗證程式,原告乃利用下班及假日期間為之,無庸進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在餐廳面談之方式,討論上開專案進度;
倘若原告欲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員工等進行案件討論時,渠等均需另行相約時間;
而若原告欲出國或身體不適,未有進度之情形下,被告亦未予以罰款或扣薪等情,此有兩造書狀及電子往來郵件可參。
是由兩造間之模式應係著重在前開程式之完成為目的,而由原告供給勞務,至原告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以及在何處所完成、以何等工具及方式完成等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被告公司皆不過問,即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原告於工作上亦無服從被告指示之義務,雙方間並無從屬性;
且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場所均得自行支配,被告公司對其無拘束性,原告係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勞動,並未被納入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從屬於被告公司為其營業目的而勞動。
又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撰寫及驗證程式係因當時被告公司在竹北成立分公司,原公司內部僱用之工程師不足以將欲開發之程式設計與驗證完成,足見被告公司當時係針對人力不足開發新及驗證程式遂請原告協助完成。
從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及卷內資料認渠等間所成立之契約著重於原告提供就特定程式之開發與驗證,揆諸上揭說明,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原告所陳之僱傭契約,應堪認定。
況且,原告自100年9月1日至103年7月4日尚任職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智財設計二部資深工程師,並定有員工契約書,契約第2條2.4載明:乙方(即原告)如有兼職或為甲方(指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地從事、接洽、涉入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業務前,應先呈報其部門主管及總經理,並取得書面同意,惟乙方之兼職或從事其他營利行為不應影響其在甲方之工作,且不得與甲方有利益衝突,有松翰科技服務證明、員工契約書附卷可稽。
103年度原告並有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為40餘萬元。
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卷足憑。
原告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松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103年7月7日起至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
足見原告於103年3月15日至103年5月5日係任職松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任職被告公司之紀錄。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曾提及…這個月費用…,上個月的前(錢,應是被告筆誤)就下下次一起撥款給你等語,應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全文為:「你要的model 在附加檔案上,因我同事說這檔案應該會在拿到資料一兩天內就會發現,但你到月底才發現。
但不管有沒有還是可以先建model 往下跑。
另外因我們公司若請外接專案要主管填寫完成日期和相關的報告在一個月前就申請費用,因我不知道你這邊進度為何所以今天問財務他要我交出相關資料,我都拿不出來,所以這月費就無法申請。
因按我們當初說的要在這一個半月完成這USB OTG 的驗證。
看是否能在這個月底前完成,上月的前就下下次一起撥款給你。
但務必要在這月底完成我才能跟公司交待,另外像之前的問題要提早跟我說,事情都過了一個月才發現這樣我很難跟公司解釋。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3頁),足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希求原告在103 年5 月底完成指定之工作,報酬部份乃係待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始得向被告公司以專案方式申請,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預期原告能在103 年5 月底依約定完成,遂言『下下次』一起撥款等情,是難以前揭電子郵件內文即率爾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原告仍應證明兩造於洽商當時有僱傭契約之合意,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被告前開陳述乙節,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關於本件程式設計及驗證之工作,乃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並以原告供給勞務為手段,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兩造間自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計91,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查兩造間係存在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倘若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
又兩造既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及驗證程式,並無約定分部交付工作,故被告僅於原告完成設計與驗證程式時,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設計及驗證程式專案尚未完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之款項。
此外,本院就本件檔案修改及完成狀況為何?歷次修改及完成時間等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惟兩造均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專案業已完成,抑或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則本院就前揭事項即無從認定。
從而,縱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8 萬元,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等,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而,原告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且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完成被告公司交辦之事務,抑或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1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傳喚已完成USB驗證之工程師作證等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