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勞小,9,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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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洪英度
訴訟代理人 顏月娟
陳素貞
被 告 陳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徵原告教職,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簽訂應聘書及康乃薾服務規約(下稱系爭聘書、系爭服務規約),聘任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6時止。

嗣後被告請求調整工作時間,遂於同年月21日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自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6 時止,並於103年8月28日上班。

然被告於103年9月9 日逕自離職。

經原告於103年10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校辦理離職及違約賠償事宜,並領取在校服務期間之薪資,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依上開應聘書所附教師聘書規約第17條及系爭服務規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個月全薪薪資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經核定之全薪原為新臺幣(下同)37,879元(不包含導師津貼),嗣因工作時間調整為自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止共計5.5 小時,依比例計算工作時數後為24,510元(計算式:37,879元/8.5小時*5.5小時=24,5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2 個月全薪薪資計算之違約金為49,020元(計算式:24,510元*2月=49,02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3年8月11日交付系爭聘書予被告時,同時將系爭服務規約交予被告審閱。

嗣被告於103年8月21日更改工作時間,原告亦有交付系爭服務規約、接聘後工作時間調整表等件予被告。

㈣為此,依兩造間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聘書及服務規約時,原告並未給予合約審閱期間,致被告匆促間被迫同意,嗣於103年8月21日到校協商,約定由原本全職工作時間轉為兼職,並額外增加接聘後之工作時間調整表。

當時原告表示該校未有適合被告之職缺,要求其去原告學校附設之新竹縣私立康乃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康乃薾補習班)工作。

㈡其接任原由訴外人杜華繽(Jane Du )擔任導師之班級,杜華繽亦因被告之故而讓出該職,並未如原告所言,頓使該班學生無老師授課。

被告任職期間盡心完成工作,卻屢遭訴外人即康乃薾補習班總務周美英(Joanne Chou )不斷以情緒轟炸而影響工作,例如被告在某次詢問周美英學生接車事項,說明自己在接車時因為沒有周美英之電話,遂回電補習班,但無人接聽等語,周美英此時站在人來人往之櫃台勃然大怒說「所以,你是說我錯囉?」等語,其後教務主管杜華殯雖單獨找被告會談,希望其能夠諒解周美英直來直往之說話方式,然依被告觀察,周美英對其他教師並不會如此,故認為周美英是有意針對被告,嗣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周美英,表達希望能夠好好溝通,並表明自己為新進教師有許多不懂之處還請見諒。

但是周美英非但沒有因此改變態度,還處處刁難,致其在與周美英共事期問感到度日如年,且無法適任。

被告離職後也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並表達後續處理之意願。

㈢其於103 年8月28日到職之日起至103年9月9日離職,總到職天數為8天,尚未領取薪資即遭原告請求以2個月全薪計算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判要旨,原告此舉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使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濫用職權之嫌。

又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之金額明顯過高,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該等約定條款應為無效。

此外,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條款如為有效,依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聘書及服務規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兩造於同年8月21日約定調整工作時間,薪資調整為24,510元,被告於103年9月9日離職,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9,020元等情,業據提出應聘書、康乃薾服務規約、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經查:1.觀之系爭聘書及服務規約之記載方式,其內容各條約款(包含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均為打印字樣,應聘人及員工簽章欄均須手寫,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之聘任教師情形,故系爭聘任契約制訂方式,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附合契約無訛。

而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之內容,係以被告於聘約存續期間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未能履約為前提,是以,若被告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始辭職,或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情,即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受上開約定而須負違約金給付責任之餘地。

衡以上開聘約存續期間為1 年,且被告擔任教職,負責學生相關教學事務,故原告基於該職位特性、人員配置等因素之考量,而設有上開約定,尚難謂有何任意加重他方責任而使其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有其他顯失公平或有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等語,即非可採。

2.依系應聘書所附教師聘書規約第14條後段、第17條及系爭服務規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如於聘約存續期間無法履約申請離職者,依本校『服務規約』規定辦理」、「非不可抗力因素接受本聘約未能屢約者,校方將訴求2個月全薪薪資(依教職核定之全薪)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校服務品質之損失及做為增補人事之費用」、「任教職、行政職聘約期間『非因不可抗力』之個案因素,申請離職者,校方將訴求2 個月全薪薪資做為『違約金』,賠償本校服務之損失。

(全薪薪資定義為:離職前一個月之全薪,含本俸、學術研究費、津貼)」。

查:被告之聘約存續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03年9月9 日離職,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違反約定至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乙節,堪信為真。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①本院審酌該違約金數額乃被告未履行系爭聘任契約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而被告未依服務期間之約定提前離職,顯未尊重兩造訂定之系爭聘任契約,漠示雙方約定之服務期間將對原告人力調度及教學上造成諸多不便。

②復以被告於103年8月11日簽訂契約後,竟未依約上班,迄至同年月21日協商調整工作時間,約定103年8月28日正式上班,是自10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協商時,被告已有10日之時間思慮是否擔任原告教職,則被告既已決定任職,堪信已慎重決定。

惟被告自任職至同年9月9日離職時僅工作12日,且離職時,各學校均已開學,教師缺額及遞補早於開學前底定,顯致原告教師調度及課程安排之不利至明。

③再以被告縱與其他同事難以共事,亦應與原告妥善協商離職後續教師之銜接等事宜,以免侵害學童之受教權。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約之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應賠償1.5個月即36,765元為合理(計算式:24,510元*1.5月=36,765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8 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違約金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6,765元/原告請求49,020*100%=75﹪。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000元*75﹪=7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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