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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田肇華
被 告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5號給付慰撫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因勞保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有罪。
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而制定之條例,被告為訴外人連崇賢之配偶,負責立曜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之人事業務並申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被告明知勞基法、勞保法、全民健保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就業服務法及各項政府制度及法令,卻不願遵守履行。
㈡被告以原告對立曜公司提出申訴及刑事、民事訴訟為理由,於103年12月31 日無正當理由違法解僱原告,剝奪原告工作權,不願依法給付積欠巨額加班費及資遣費,亦不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
被告於104年1月5 日未經原告同意違法退保原告的勞健保,嚴重影響原告在保險失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事故的法定保險給付,危及生命安全及失業至今生活陷入困境。
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計算如下:⒈請求犯罪被害慰撫金24萬元:原告月薪4萬元*6個月=24萬元。
⒉請求無正當理由違法解僱退保損害賠償金24萬元:原告月薪4萬元*6個月=24萬元。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非公司負責人,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情,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惟被告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4萬元為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未舉證究何人格權受侵害,觀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 號刑事判決內犯罪事實,兩造之紛爭應屬財產權紛爭,核與人格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解僱退保損害賠償金24萬元為無理由:⒈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依據為何,未見原告陳明,佐以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原告上開請求之依據。
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足見投保單位即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如違反本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者,應由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賠償。
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之雇主為立曜公司,是原告如受有損失,即應向立曜公司請求賠償。
從而,被告非立曜公司負責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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