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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謝維宗
黃立傑
被 告 朱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及同案被告胡瑞允(調解成立)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0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 實 及 理 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郭渝柔駕駛。
被告於民國102年1 月16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口處,與同案被告胡瑞允騎駛車牌號892-LEC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撞擊甲車,甲車修理費用18,370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並與同案被告胡瑞允以1 萬元成立調解,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2月2 日函文暨所附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及照片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被告於104年2月1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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