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10,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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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同案被告彭偉庭(已調解成立)與被告黃國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7元。

嗣因原告與被告彭偉庭成立調解,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陳俊嘉駕駛。

被告彭偉庭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晚上7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適被告黃國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騎駛至該處,被告彭偉庭變換車道向右停靠應禮讓右側直行車之丙車即被告黃國順先行,然被告彭偉庭未禮讓丙車,而被告黃國順因超速行駛,為閃避乙車而駛出路面邊線,致撞擊停放之甲車,致甲車受損。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及烤漆1萬元、零件15,507元,合計25,507元。

被告彭偉庭為本件事故之主因,被告黃國順為次因,是被告黃國順應負本件事故之三成責任,即為7,652元(計算式:25,507* 0.3=7,652.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5 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4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7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彭偉庭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黃國順有超速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5 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足憑,是被告2 人均有過失,被告彭偉庭應負主因、被告黃國順應負次因等情,均堪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 人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彭偉庭已調解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國順應負三成損害賠償責任,即堪可信。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黃國順於104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5月8 日起算。

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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