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12,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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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林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健保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委託訴外人湯德光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70,276元,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約定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分60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34計算之利息,並以尚欠金額百分之5 為限(即3,162 元);

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63,25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貸款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稱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疑惑,且被告目前無力負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疏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委託及保證書、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貸款餘額電腦查詢畫面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提出異議狀聲明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疑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故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法定遲延利息(按為年息5%)範圍內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9條之規定,按郵局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4% 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最高以3,162 元為限,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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