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52,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莊紹旻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志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車體險,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由訴外人黃志文駕駛於明新科大停車場內(新豐鄉新興路1號)停妥車輛下車後準備關閉車門時,遭被告駕駛L8-5229號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均無過失。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7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處倒車狀態,係對方副駕駛座突然開門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無肇事責任。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26,781元;

而系爭車輛經所有人即訴外人黃志文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任何過失,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明新科技大學停車場,雖係供該校部分教職員及學生停車使用,然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自應認於該停車場中行進、倒車及停車時,均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以保護使用停車場人員之安全,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L8-5229 號在明新科技大學教官室前方停車場倒車,我當時有注意左後方車輛,我在倒車時停放在我右後方的自小客車8615-M6 號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隨後我自小客車L8-5229 號右後保險桿便擦撞到自小客車8615-M6 號副駕駛座車門;

沒有發現危險,也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自小客車L8-8229號右後保桿,我右後保桿刮損的情形等語。

訴外人黃志文則稱:當是我在車禍現場停車,停好車後副駕駛座我朋友就直接開門下車,下車後準備關門時對方車輛就從我車右側倒車進來要停車,因我車右前門還沒關準備要關,對方車輛就撞到我車的右前門;

因為我車已經停好所以沒有多注意其他車輛;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門,右前車門前緣鈑金凸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7、28頁)。

此外,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徐銘聰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山崎派出所,莊紹旻及黃志文車禍案件是我處理,是雙方事後一起來派出所報案,已經沒有現場,都是他們自己的陳述,是黃志文的車停好,副駕駛座有人要下車開門,門還沒有關的時候,另一台莊紹旻也剛好停進來,就碰撞到黃志文的右前車門,黃志文說那個人已經下來了,還沒有關準備要關時,就被撞,兩造車損如照片,都是輕微的刮傷,我是依兩造陳述製作筆錄,筆錄上莊紹旻並沒有陳述到是對方突然開門,我沒有印象莊紹旻有無陳述到是對方突然開門,黃志文也沒有如此陳述,是說下車後而不是說突然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且參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分別為右前車門及右後保險桿,而該停車場之停車格寬度非大,有現場照片可參,正常開啟車門,難免逾越停車格線,故於事故發生當時,倘被告倒車時能注意右後方車輛及周遭人車動態與兩車之距離,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此外,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云云;

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係突然開啟車門乙節,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復由前揭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係突然打開之情形下,自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開啟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認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至訴外人黃志文及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則無過失。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26,781元(工資費用為7,207 元、材料費用為9,658 元、烤漆為9,916 元),業經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2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4 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 年4 月13日)已有11月餘,以12月即1 年計算。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094 元(【9,658 -(9,658 ×0.369 )=6,0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7,207 元及烤漆9,916 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217元【計算式:6,094 +7,207 +9,916 =23,217】。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