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5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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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 告 林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3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林保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保龍於103 年9 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RAJ-2583(Nissan -SUPER SENTRA1 .8/ 白色)之車輛1 台,期間為103 年9 月17日13時10分至103 年9 月18日13時10分,依契約約定每日租金為1,885 元。

詎被告林保龍因故未交還車輛,嗣經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自行尋回該車輛,被告尚積欠延遲日租金9,860 元、逾時費1,827 元、油費450 元及E-tag 國道通行費196 元(9 折優惠),共計12,33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計價統計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 年5 月21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4 年6 月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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