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57,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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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鍾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宗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0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甲車,致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33元,由於甲車駕駛人亦有雙黃線迴轉之過失,故以上開修復費用之二分之一即6,767元(計算式:13,533元/2=6,766.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4年2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倒車未注意後方,而發生碰撞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6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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