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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劉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依約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需於當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然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
被告迄至95年11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7,698元。
為此,依協商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協商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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