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6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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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王俊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河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25分許,於新竹市○○街000 號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建築物,造成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金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8,83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3,300 元、烤漆費用為21,900元,零件費用為73,6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被告前妻所有,然均由被告駕駛;

又事故發生當時,保險公司稱會理賠,遂同意修復;

然事後保險公司復向被告求償,被告認為不合理,倘若知悉需賠償,被告將不會同意修理系爭車輛,可選擇和對方進行和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單及回執等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74號卷第4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停車時不慎撞擊寵物店大門並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及保險桿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98,83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3,300 元、烤漆費用為21,900元,零件費用為73,63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2 月7 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5 月16日)已使用1 年3 月餘(以1 年4 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0,74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鈑金3,300 元、烤漆21,9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65,946元【計算式:40,746+3,300 +21,900=65,946】。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均係由其駕駛,且當初保險公司表示同意理賠云云;

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

之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等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關係,利害一致之人,受保險人求償而與向被保險人本人求償無異,故禁止之,故於解釋該法條文意時,應採狹義解釋,而限於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之人,在受雇人之情形,即該人不僅須受被保險人之雇用,且被保險人亦須對該人之行為負責時,始足當之,而不得解釋為任何第三人受被保險人同意駕駛承保車輛受損時,保險人即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陳金釵與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離婚,被告已於102年10月21日再婚,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尚難認被告為被保險人陳金釵之親屬或受其雇用而有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之人,縱經被保險人陳金釵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亦難認與前條規定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所為抗辯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94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73,630×0.369=27,169元               │
├──────┼───────────────────┤
│第二年折舊  │(73,630- 27,169 )×0.369 ×4/12=   │
│            │5,715元                               │
├──────┼───────────────────┤
│折舊後之金額│73,630-27,169-5,715=40,746元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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