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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柏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崇業、彭子權、邵美菱、吳輔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判決金額為新臺幣10,7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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