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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鄭筱蓉
被 告 胡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4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房屋貸款借款人。
兩造於99年8月間離婚,雙方合意出售系爭房屋,並以103年11 月出售之價金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被告事前允諾將系爭房屋之清償證明交付原告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卻在拿到清償證明後威脅原告返還先前允諾之房貸,並要求原告簽署被告所擬之合約,始願意交付該清償證明。
以致原告延遲交屋時間,遭買方請求遲延交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1,000元,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8 月與原告離婚時,未要求分配系爭房屋,僅約定原告應儘速出售並清償以被告名義借貸之系爭房屋貸款,原告卻遲未出售且未繼續正常繳納房貸。
被告因擔心信用受影響,只能不斷為原告代墊每月應繳之貸款20個月共計634,287元。
原告於103年11 月間出售系爭房屋,獲有約1,025萬元之價金,即便扣除貸款612萬元,仍有400多萬元現金,卻不願返還被告代墊之上開房屋貸款。
兩造於103年11月28 日調解時,拒絕返還被告代墊之房屋貸款,同時表示不需被告提供房屋貸款清償證明亦可完成系爭房屋過戶,事實證明原告無該清償證明亦已完成過戶。
故被告並未拒絕提供該清償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觀之該協議書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徐紅玉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協議,雖可證明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徐紅玉一情,惟無從證明係被告拒絕交付清償證明所致。
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其主張委難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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