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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彭康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騎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前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不慎撞及甲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壓傷之傷害。
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 元,又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慰撫金9 萬元,以上共計90,65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避不見面且拒不賠償。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路邊違規停放1 輛自小客車,且原告靠內線車道騎駛,其不得不向左方(即跨越雙黃線)駕駛,致乙車右前保險桿不慎勾到甲車左後車尾,未撞及原告身體,且甲車未倒地,故原告因此受傷而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另原告於100年10月至102年5月間竟不斷發生意外(8次),於本件是否另有其他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及慰撫金9萬元,均無理由:⒈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函文檢附之事故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乙車右前保險桿勾到原告騎駛之甲車左後車尾,未撞擊原告身體等情,有上開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 頁),是原告有無因此受傷即屬可疑。
其次,原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於診斷病名欄位記載:左小腿挫傷壓傷等語,惟勾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原告照片,當時原告手指左腿部位並無紅腫、擦傷或侵入性傷勢(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13頁),故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有疑。
⒉綜上,原告有無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是其主張即難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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