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7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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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賴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已向被告公司繳納104年4月份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43元,復於同年5月23日繳納5 月份電信費843元。

詎被告公司於同年5月1日以原告未繳4月份電信費用而停話,致原告受有停話之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744元(計算式:843*2*3=5,058,原告誤算為6,74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臺中營運處函記載其「至104年4月份止,尚有逾期電信費共計843元未蒙繳付,已暫停通信」等語,可徵係4月份電信費未繳,而與3月無關。

且經通信行查詢結果,為4月份帳單未繳,其並未欠繳3月份電信費。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104年4月29日之停話乃針對104年3月份帳單:原告帳單之繳費期限為每月25日,依被告之作業聯單紀錄顯示,原告104年4月29日之停話乃針對3月份欠費;

同年6月2日之停話係針對4月份欠費。

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停話後,當日連線被告公司客服中心,先行復話,嗣於隔日(30日)晚間才至通訊行繳清3月份欠費。

㈡原告未繳104年4月之帳單:原告所提資費代收收據(編號0000000)上所載4月份字樣為原告自行填寫,經被告調閱該通訊行之收據原本並無上開記載,且依繳費歷史證明清單所示,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委託通訊行代為繳款,所繳費用為3月份帳單,而非原告所言之4月份帳單;

其於同年7月7日才繳納4月份之帳單。

㈢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收據均需蓋有被告之圖章始生效力:依被告行動營業規章第42條第2項後段、兩造所立契約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收據需蓋有被告之圖章始生效力。

原告自始無法提出4 月份帳單之繳費收據,則悉依被告之繳費紀錄為憑。

綜上,原告4 月份帳單未繳,至同年6月2日遭停話,乃具可期待之合理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條文明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始有本條文之適用,亦即以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請求權為依據者為限。

從而,原告並未敘明其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何條文提起本訴,即援引上開條文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未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9日繳納104年4月電信費帳單,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1日以其未繳而停話致其受有損失等語,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究為何種權利不明,且此非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而屬權利以外之利益,而為經濟上損失,是原告主張亦不符上開規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查:⒈原告主張已繳納104年4月電信費帳單,並提出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惟觀之該繳費通知單計費期間為104年3月1日至104年3 月31日止,可知該帳單費用計算期間為104年3月。

而收據上「4 月」為手寫紀錄,無從得悉為何人紀錄,是原告主張其已繳納104年4月電信費帳單即有誤會。

⒉另原告所憑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函文內所載「至104年4月份止,尚有逾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843元」,所謂「至104年4月份止」係指自原告使用該行動電話起至該4月為止,並非單獨指該4 月份之欠費,故原告亦有誤會。

⒊佐以被告提出之客戶帳務整合系統,繳費日104年4月30日之該筆係對應104年3月份帳單一情,有上開客戶帳務整合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委託通訊行代為繳款為3月份帳單即堪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均難可採。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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