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79,2015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 告 郭楊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楊壽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口前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曹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316元(零件10,170元、烤漆8,294 元、工資6,852 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止,已使用2 個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545 元,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後,共計24,691元,原告已悉數賠償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行駛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當至肇事路口時我正於左轉中山路二段中,突然右側來車超車,越過我前車頭,對方的左後車身擦撞到我右前車頭部位,事故發生前未發現對方車輛,路口號誌為閃紅燈號誌,車速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等語;

訴外人曹耀文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由中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我行經路口已進入網狀線時,我見對方由中正路欲左轉中山路,當時對方車輛已經在網狀線內,但停滯狀況,所以我繼續直行,對方也繼續行進,於是雙方發生擦撞,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且當時意識到對方車輛時雙方距離約7工尺,行向為閃黃燈號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後方,左後方葉子板及左方保險桿刮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40頁)。

又觀諸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44、45頁)顯示:肇事地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中正路一段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明顯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中山路二段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上開規定,車輛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支線道駛入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中山路二段交叉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

而訴外人曹耀文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幹線道駛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中山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未為之,仍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兩車均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撞擊。

況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自為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曹耀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是被告與訴外人曹耀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耀文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 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25,316元(零件10,170元、烤漆8,294 元、工資6,852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13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3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4年4 月2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4 年3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4 年3 月15日為出廠日期。

至系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5 月23日)已有2 月餘之使用期間(以3 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232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烤漆8,294 元及工資6,852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4,378元【計算式:9,232 +8,294 +6,852 =24,37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曹耀文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曹耀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7,065元【計算式:24,378-(24,278×30% )=17,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7 月24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8 月3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170×0.369×3÷12=938元           │
├──────┼───────────────────┤
│折舊後之金額│10,170- 938=9,232 元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