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與被告均為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277 巷觀東帝國社區之住戶,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會之公安委員。
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參加上開社區10月份住戶月例會,因社區化糞池工程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於其他住戶面前,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又手持會議現場塑膠椅毆打原告,造成其左肩瘀青腫脹,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0萬元。
㈡由於社區施作工程未經全體188 住戶同意;
且工程回扣款項遭社區主委、財委侵吞,帳目不清,其知悉上情,故遭被告傷害,為使其心生恐懼。
被告刑事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不服檢察官上開處分,理由是黃加臻、何秀妃、梁玉欣、姜金龍、陳青喜等人串供。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塑膠椅,但只是作勢毆打,在未打傷原告前即遭訴外人梁玉欣擋掉,之後訴外人黃加臻叫被告離開,其即至1樓,亦未在1樓恐嚇原告,其不知原告傷害從何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復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⒉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傳喚證人黃加臻、梁玉欣、陳青喜、何琇妃及姜金龍等人,渠等均無被告毆打原告之證述;
且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位置與案發當日兩造站立位置所可能致傷之位置不同而有違常情;
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錄音內容,亦無各該證人指稱被告毆打原告之情;
再者,案發後不久員警即到場,上開證人係陸續出現在社區1 樓警衛室,非一同出現,故渠等應無勾串證詞機會,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敘明原告告訴欠缺積極事證至為灼然。
原告主張上開證人串供尚難採信。
㈡綜上,原告於本院之舉證未能推翻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之理由,而難採信。
準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以黃加臻為被告部分已另行分案,是此部分由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