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李國瑛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以警方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能力判斷及減
- ㈡、答辯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嘉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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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侯信舟
被 告 李國瑛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國瑛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病理大樓立體停車場4 樓)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宜珊所有、訴外人鄭嘉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476元(板金費用為1,876 元、塗裝費用為6,030元、材料費用為15,5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處倒車狀態,自應禮讓直行車,系爭車輛之駕駛沒有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以警方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能力判斷及減速,故為應注意而未能注意。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倒車中,系爭車輛之駕駛明知被告倒車仍從旁邊進行前進,故雙方均有過失。
另被告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方。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嘉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輪弧鋁圈及左後門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23,476元;
而系爭車輛經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宜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為何?茲析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病理大樓停車場,雖係供不特定人前往該處停車使用,然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自應認於該停車場中行進、倒車及停車時,均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以保護使用停車場人員之安全,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車道上仍有原告所有之車輛行駛,即貿然倒車,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輪弧鋁圈及左後門,故其所為之駕駛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尚有未符,自有過失,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訴外人鄭嘉駿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停車場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注意靠右行駛,且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知悉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動向,仍貿然前進,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弧鋁圈及左後門,遭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行進時碰撞,故系爭車輛之駕駛鄭嘉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嘉駿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用23,476元(板金費用為1,876 元、塗裝費用為6,030 元、材料費用為15,570元),業經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11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3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 年3 月3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 年3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 年3 月15日為出廠日期。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2 月20日)已有1 年11月餘之使用期間(以2 年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20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板金費用1,876 元、塗裝費用6,030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4,106元【計算式:6,200 +1,876 +6,030 =14,10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鄭嘉駿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鄭嘉駿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9,874 元【計算式:14,106-(14,106×30% )=9,8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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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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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5,570×0.369=5,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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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15,570- 5,745 )×0.369 =3,625 │
├──────┼───────────────────┤
│折舊後之金額│15,570-5,745- 3,625 =6,20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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