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9,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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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童承基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僱用擔任泥作等工程之臨時工,被告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起,以臨時用款及家庭支出、生活用品費等原因,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500元,並簽發借據2紙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載明應於臻愛香榭工程完成時償還。

詎該工程已完成多月,被告仍未還款。

原告於103年7 月2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紙借據合計45,000元部分:原告雖有交付上開數額之事實,然該款項本為其所有,係原告自其辦事處取走。

又系爭2 紙借據內所指之「公司」為何,不明。

㈡系爭7紙本票合計5,500元部分:系爭7 紙本票雖由其簽發,然係因原告表示為避免其重複發生錯誤之警惕性處罰為由,令其簽發,是原告並未交付其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2紙借據為被告所書,原告交付系爭2紙借據合計金額45,000元及系爭7 紙本票為被告簽發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2紙借據及系爭7紙本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惟被告就系爭2 紙借據合計金額45,000元是否為借款;

原告有無交付系爭7紙本票合計5,500元款項有所爭執,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借據合計4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45,000元本為其所有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06號刑事偵查卷宗,卷內亦無有利被告主張之證據,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紙本票合計5,500元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為系爭7 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7 紙本票款項,故原告應就「交付」一情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據,即難憑採。

復觀原告於本院陳稱:因被告造成產品損害及工作損失,故以系爭7紙本票作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互核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簽發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為借款關係,即前後歧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支付命令於10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為自103年9月22日起算。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5,000元/原告請求50,500元*100﹪=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89﹪=89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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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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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陳致豪│ 未載 │2,500元 │支P8、本P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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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WG-0000000│同上  │ 未載 │500元   │支P8、本P50 │
├──┼─────┼───┼───┼────┼──────┤
│ 3  │WG-0000000│同上  │ 未載 │500元   │支P8、本P50 │
├──┼─────┼───┼───┼────┼──────┤
│ 4  │WG-0000000│同上  │ 未載 │500元   │支P9、本P51 │
├──┼─────┼───┼───┼────┼──────┤
│ 5  │WG-0000000│同上  │ 未載 │500元   │支P9、本P51 │
├──┼─────┼───┼───┼────┼──────┤
│ 6  │WG-0000000│同上  │ 未載 │500元   │支P9、本P51 │
├──┼─────┼───┼───┼────┼──────┤
│ 7  │WG-0000000│同上  │ 未載 │500元   │支P10、本P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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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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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起 迄 日        │年利率│
├──┼─────┼────────────────┼───┤
│ 1  │ 45,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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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5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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