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23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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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李淑君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懿嶔
被 告 程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懿嶔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森麟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路○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許懿嶔所有、由原告李淑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621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6,500元(每日營收1,500 元,共11日),合計為47,12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路○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許懿嶔所有、由原告李淑君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況、天候、視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且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T5-7632 駕駛程森麟,由中豐路一段(南往北)向直行,行經上述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B 車2450-L2 號駕駛李淑君,同方向行駛之車輛車尾部位,雙方經確認無人受傷,雙方協調息事案件處理,由A 車賠付B 車損失等情,是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及其所駕駛車輛之操控,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李淑君駕駛、原告許懿嶔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許懿嶔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29,208元(其中零件為11,633元、工資為17,575元),有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至原告雖主張修復費用為30,621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許懿嶔實際上僅支出修復費用29,208元,且損害賠償乃係填補損害,故原告許懿嶔僅得請求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之修理費29,208元。

另查,系爭車輛係於2003年3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2 日)已使用10餘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64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7,575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8,739元【計算式:1,164 +17,575=18,739】。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共16,500元云云;

惟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許懿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73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李淑君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李淑君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及營業損失,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許懿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1,633 ×0.369=4,293                 │
├──────┼───────────────────┤
│第二年折舊  │(11,633-4,293)×0.369 =2,708       │
├──────┼───────────────────┤
│第三年折舊  │(11,633-4,293-2,708)×0.369 =1,709 │
├──────┼───────────────────┤
│第四年折舊  │(11,633-4,293-2,708-1,709)×0.369 =│
│            │1,079                                 │
├──────┼───────────────────┤
│第五年折舊  │(11,633-4,293-2,708- 1,709 -1,079 ) │
│            │×0.369=680                          │
├──────┼───────────────────┤
│折舊後之金額│11,633-4,293-2,708-1,709-1,079- 680= │
│            │1,16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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