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24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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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羅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吉年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三路與保泰五路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碧鳳所有、陳文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使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部分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6,546 元(烤漆費用為43,156元、修理工資為30,090元、零件費用為43,300元),再依交通事故肇事分攤比例3 成計算即34,9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116,546 元;

而系爭車輛經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碧鳳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部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65至68頁、第72頁)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原直行於保泰五路,因為沒有號誌,所以快接近路口時按了喇叭,有一台車從左側出現,聽到我的喇叭而停下(路中),之後發生碰撞。

注意到對方距離約3 、4 公尺,趕緊踩煞車。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頭、保桿破損,水箱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訴外人陳文和則稱:我南向北直行於新工三路,經保泰五路時,對方向我按喇叭,我眼角餘光看到右側有車子,但已經來不及閃避。

注意到對方時距離約30-50 公尺,趕緊踩煞車。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身右側,鈑金凹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2、68頁)。

此外,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謝椏筑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當事人都要簡單處理就可以,我們只有在現場圖上雙方共同解釋車輛的行徑方向,當時沒有製作談話筆錄,有製作調查報告表,後來我們有再依法院函文製作新的調查報告表,新的調查報告表上面我有填載天候、速限等等資料。

本件車禍當時依當事人描述,第一當事人羅吉年由東向西行駛,直行保泰五路,第二當事人陳文和直行新工三路,當事人在路口發生碰撞,主幹道是第二當事人陳文和,撞擊點幾乎是在路的中央,第二當事人陳文和已經先到達路口中央,而且已經過了路的中央,以撞擊點第二當事人陳文和是車身的右側二扇門的中間(偏前門)的位置,如果第一當事人羅吉年比較先出來路口的話,應該是第一當事人羅吉年的車身左側會被第二當事人陳文和撞到。

應該是雙方都沒有注意到路口的車況,該路口無號誌,而且路口的車流量並不大,因為該地區都是工業區都是廠房,所以沒有什麼車輛,自己要注意路口的車況。

雙方應該都有過失,但是第一當事人羅吉年的過失比較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停放位置及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分別為右前車門及車頭保險桿部位,足見兩車行駛之方向原均同為直行車輛,被告原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訴外人陳文和行駛之車道則為幹線道無訛;

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支線道,本應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應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卻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文和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40% 、60% 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用116,546 元(烤漆費用為43,156元、修理工資為30,090元、零件費用為43,300元),業經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至13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1 月14日)已有2 月餘,以3 月計算。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9,306元,另關於烤漆費用43,156元、修理工資30,09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2,552元【計算式:39,306+43,156+30,090=112,552】。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陳文和應負擔4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陳文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4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67,531元【計算式:112,852 -(112,852 ×40% )=67,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34,963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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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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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43,300 ×0.369×3/12=3,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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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43,300-3,994=39,30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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