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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永斌
洪衣婷
被 告 曾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分期按月於每月6 日清償本息,於105年9月6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5.5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69,041元及上述利息。
㈡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180,959元,利息繳納至104年6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1條(原告誤植為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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