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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曾仁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85元,及其中49,865元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嗣於本院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5元,及其中49,865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仁鋒於92年5 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49,865元,未收利息220 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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