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26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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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王賢
訴訟代理人 張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貸核發國際信用卡,立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並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若債務人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則自結帳日之次日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於98年間即未依約清償。

㈡、嗣後被告於98年9 月25日與各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分期還款,並經本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9號認可,約定自98年7月起,分180 期(月)年利百分之2.85,每月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62 元,被告自98年8 月6 日至99年7 月5 日共清償原告9,143 元,等於共清償12期,後即未清償,尚欠本金105,405 元,其既毀諾,本行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恢復原契約條件即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

㈢、被告後又於99年11月7 日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原告計算至99年7 月10日至99年11月7 日止,本金尚欠105,405 元、利息5,241 元、違約金524 元,共分144 期,年利為百分之2.85,每期清償905 元(865 +40=905 ),被告自100 年2 月22日至103 年12月12日共清償43期又多95元,後即未清償,故被告尚欠本金77,519元,依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條,恢復原契約條件即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第9條繼續訴追,被告應償還尚欠本金77,519元,及自103 年12月13日(最後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當時應分期繳款之期數為144 期,被告只繳納43期,所以不可能說原告沒有跟被告連絡,故被告所述不實在。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519元,及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底因須申報公務人員財產申報關係,打電話向原告所屬公司,對方答覆已償還完畢,故自104 年1 月至接到本起訴狀就未再繳款,104 年9 月19日接到此民事起訴狀即刻詢問本院如何處理,嗣被告連絡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徐建斌,告知被告需補繳104 年1 月至10月應付金額,即刻繳款並告知被告再請示上級是否可銷案。

又被告於103 年12月底詢問尚欠薪用卡原告所屬公司答稱已清償完畢,自此後未接獲原告公司催繳電話或催繳通知函,故被告就認定已結清,並非故意或延遲繳付該筆信用卡費,同時被告更沒有理由謊報公務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巨額罰款及公務人員相關行政處分的危機,刻意不繳或申報不實之罪。

㈡、被告目前每月薪資76,000元,需支付房貸30,000元,前置協商各銀行支付約19,000元,被告尚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私立大學,且被告也無任何存款,只有一棟尚有600 多萬元貸款之房子。

基於以上理由,被告希望雙方可依103 年12月底之前繳付方式,若一次付清或按原告起訴狀所載清償,被告無法維持家裡正常運作,因被告於97年遭互助會倒會,才尋找前置協商,故請求可依循前置協商方式繼續支付此信用卡費用。

㈢、被告當時有向原告請求開立清償證明,然原告說不用,因為找不到資料;

且伊自104 年1 月至9 月均未繳款,原告未進行催款動作,希望能依照原來的利息進行繳款。

又被告於100 年及101 年至103 年與各銀行進行協商後,對於分期的期別並沒有去看,但是我們知道要分144 期,103 年底曾撥電話給原告詢問積欠金額,原告銀行陳稱伊已經繳完,故未將積欠原告之債務列入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中。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本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消費明細表、清償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清償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清償原告本件債務之證明以佐其說,且縱被告所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其上未載積欠原告之債務,然上開申報表為被告單方製作,實難由該公職人財產申報表未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即率爾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能依原協商利率分期償還云云,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是否願再給予被告依原協商利率分期清償,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519元,及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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