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273,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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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羅肜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羅肜箴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28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6個月,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約被告若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一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5 (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5,740元,及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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