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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劉宗明
被 告 戴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振軒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54分許,騎乘608-LDH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湳雅街218 巷口時,因超車不慎,不慎撞擊上開巷口由原告駕駛正處於轉彎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共需新臺幣(下同)21,71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戶籍謄本、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當時騎乘608-LDH機車沿218 巷右轉湳雅街,前方一台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處停等,我從對方右側超車時,對方剛好右轉發生擦撞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轉彎處,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之舉,致前方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無法預測將有車輛欲從其右側超越而為必要之應變,因此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預估為21,715元(其中零件為3,686 元、工資為18,02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89年7 月14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7日)已有15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6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8,029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8,398元【計算式:369 +18,029=18,398】。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10月19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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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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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3,686×0.369=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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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3,686- 1,360)×0.369 =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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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3,686- 1,360 -858)×0.369 =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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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3,686- 1,000- 000-000)×0.369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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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3,686- 1,000- 000-000-342 )×0.369 │
│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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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3,686-1,000- 000- 000- 000- 000 =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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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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