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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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黃明進
被 告 田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號高速公路81.3公里南向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之3601-MP 號(誤植為6008-LC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90,000元,且原告復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第4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時,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行駛中發現前車煞車燈亮,我覺得有撞到前車的危險時已經來不及踩煞車就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下車查看發現我撞上6008-LC 號車,而6008-LC 號車前方有一台3601-M P號車也被6008-LC 號車撞上。
訴外人黃瑞螢於警詢時陳:我由楊梅收費站過了之後,發現內側車道上有部慢速車9269-C2 車,我由中線車道超過該車,到了肇事地點前,我切入到內側車道行駛大約5分鐘,前方3601-MP 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後方車輛9269-C2 車就撞上來,再推我車撞上360-MP車尾。
原告於警詢亦稱:當時前方塞車,我減速停下來,正要起步時,後方車子6008-LC 車就撞上我的車尾而肇事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是由上情得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塞車業已呈現煞停狀態,後方由訴外人黃瑞螢駕駛之6008-LC 自小貨車亦依序煞車,並未往前追撞系爭車輛,嗣因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黃瑞螢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復使訴外人黃瑞螢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肇事等情,堪予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田瑞興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黃瑞螢駕駛自小貨車,隨前車煞車減速時,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往前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
黃明進駕駛自小客貨車,隨前車煞車減速停止時,被後方駛至已先肇事之車輛推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1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堪認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後: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⑴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記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原告共支出90,000元之修繕費,而估價單所示金額為132,686 元,其中拆裝費用為23,105元、鈑金費用為8,200 元、塗裝費用為22,341元、零件費用為79,040元,是依比例計算之結果,關於拆裝、鈑金、塗裝部分原告乃實際支出36,388元【(23,105+22,341+8,200 )×90,000/132,686=36,388】,零件部分原告則實際支出金額53,612元【(79,040×90,000/132,686=53,612元】,復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應予認採。
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9 月6 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6 月20日)已有8 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363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拆裝、鈑金、塗裝部分原告乃實際支出36,388元,而該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41,751元【計算式:5,363 +36,388=41,751】。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41,751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此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751元(41,751+3,000 =44,7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許懿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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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3,612×0.369=19,783 │
├──────┼───────────────────┤
│第二年折舊 │(53,612-19,783 )×0.369 =12,483 │
├──────┼───────────────────┤
│第三年折舊 │(53,612-19,783-12,483)×0.369 =7,87│
│ │7 │
├──────┼───────────────────┤
│第四年折舊 │(53,612-19,783-12,483-7,877)×0.3 =│
│ │4,970 │
├──────┼───────────────────┤
│第五年折舊 │(53,612-19,783-12,483-7,877-4,970)×│
│ │0.369 =3,136 │
├──────┼───────────────────┤
│折舊後之金額│53,612-19,783-12,483-7,877-4,970-3,136│
│ │ =5,363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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