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28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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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紀宏宇
被 告 許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南寮向經國路方向行經新竹市吉羊路與東大路口處,因超速行駛,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受有以下損害:1.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

2.代步費:2,400元(計算式:600元*修車期間4天=2,400元);

3.精神損失:45,000元,共計82,400元。

被告於事故後未曾主動連絡,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尋求和解,及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不予理會,毫無和解之誠意。

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涉嫌超速,及原告未依規定讓車。

然其於案發時已減速、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舉,故其無過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其亦有肇因並非事實。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碰撞乙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0月14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明訂。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1.本件肇事地點為無速限標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沿東大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東大路與吉羊路口,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沿吉羊路由南往西方向欲左轉駛入東大路,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表2紙足憑。

是被告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依當時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竟不注意,足見被告有超速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即堪認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於事故地點行向為閃光紅燈,業如上述,是其駕駛之乙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甲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

②原告於本院主張其當時減速,看到乙車時即停止,是停止後才前進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告駕駛之乙車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已左轉駛入被告行向之東大路車道(本院卷第22、6-9 頁),此與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原告行經吉羊路欲左轉東大路時,並未在交岔路口前停止,原告雖有減速,仍繼續左轉,至駛出交岔路口後,因發現被告駛至即停止,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有卷附上開光碟附卷可稽。

亦與被告於警詢陳稱:其當時行駛至現場前,看見對方自吉羊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其看見對方車頭凸出來,踩剎車仍來不及等語相合(本院卷第25頁)。

再勾稽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左轉看見對方從東大路3段往2段方向駛來,就停止不動,經過3至5秒後對方就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亦徵原告之停止非在交岔路口前,而係已左轉至路口,是原告之舉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堪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情。

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故原告亦有過失,即堪可採。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上開過失,認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30﹪、被告70﹪。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乙車維修費用以7,547元為有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乙車修理費用,依估價單所載原價為35,654元,分別為工資2,884元、零件27,413元、烤漆工資5,357元,折價後總金額為35,000元,依比例計算分別為工資2,831元、零件26,910元、烤漆工資5,259元,零件26,91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①乙車為97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故乙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69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②準此,乙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782元(計算式:工資2,831+烤漆工資5,25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692元=10,782元)。

③從而,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70﹪責任,即應賠償原告7,547元(計算式:10,782元*70﹪=7,547.4,元以下四捨五入)。

2.代步費用2,400元,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是難可採。

3.精神損失45,000元,為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標的為財產權,不符上開規定,是其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4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7,547元/原告請求82,400元*100%=9.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6,910×0.369 =9,929.79                        │
├─────┼────────────────────────┤
│第二年折舊│(26,910-9,930)×0.369=6,265.62               │
├─────┼────────────────────────┤
│第三年折舊│(26,910-9,930-6,266)×0.369=3,953.466        │
├─────┼────────────────────────┤
│第四年折舊│(26,910-9,930-6,266-3,953)×0.369=2,494.809  │
├─────┼────────────────────────┤
│第五年折舊│(26,910-9,930-6,266-3,953-2,495)×0.369=     │
│          │1,574.154                                       │
├─────┴────────────────────────┤
│折舊後之金額:                                              │
│26,910-9,930-6,266-3,953-2,495-1,574=2,692                 │
├──────────────────────────────┤
│備註:                                                      │
│一、零件26,91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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