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28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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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羅雲聘
法定代理人 羅應明
方柒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家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3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忠三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忠三街28號(附近)轉彎路口處,因侵入來車道,撞及自忠三街由北向南行駛之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0,511元、工資及烤漆5,200元,共計25,71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 前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10月19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

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事故前駕駛車輛自忠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進,行駛速率20至30公里左右,當時快要到達事故地點,我右前側前方有停靠車輛擋住其行進方向,便往左方行進,但要左轉過彎時就碰撞到前方之自小客車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訴外人劉家言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於事故前駕駛車輛自忠三街由北向南行進,行駛速率10公里左右,當其行駛快要到事故點時,前方是個轉彎口,有稍為減速,那時就看到正前方有1台機車距離約1公尺,即踩剎車靜止在原地停等,但對方還是碰撞到其自小客車之車頭,造成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足憑。

足徵被告有占用來車道左轉之過失,是被告有過失應堪可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20,511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103年9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年3月5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5月18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6月,折舊費用為3,784元(計算式:20,511*0.369*6/12=3,784.27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就更換料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6,727元為限(計算式:20,511-3,784=16,727)。

2.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927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5,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727元=21,927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收受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1,927元/原告請求25,711元*100%=8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85﹪=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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