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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黃永仁
被 告 張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 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開啟車門不慎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烤漆6,097元、零件6,386元,共計15,483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發票、原告通知函及回執照為證;
並有新竹關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及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5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其他車輛開啟車門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6,386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102年7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3年12月9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1年4月又13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年5月。
從而,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41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507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烤漆6,097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410元=12,507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於104年12月8 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於104年12月28日生效。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7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2,507元/ 原告請求15,483*100﹪=8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25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50元〉*81﹪=1,0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6,386×0.369 =2,356.434 │
├─────┼────────────────────────┤
│第一年五月│(6,386-2,356)×0.369×5/12=619.6125 │
│折舊 │ │
├─────┴────────────────────────┤
│折舊後之金額: │
│6,386-2,356-620=3,410 │
├──────────────────────────────┤
│備註: │
│一、零件6,386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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