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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吳昌恩
被 告 朱紘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慎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甲車維修費用40,700元(計算式:鈑金4,400元+烤漆9,000元+工資500元+零件25,300元+吊車費1,500元=40,700)。
②營業損失9,000元:其當日出門即發生本件事故,因甲車維修後又是高溫故障,故須回修。
原告職業為工地主任,月薪10萬元,日薪以3,000元估算,3日共9,000元。
③交通費18,000元:因甲車一直出狀況,交通費並未保留,惟每日交通費概算為1,830元,以1,000元計算,18日以18,000元為請求金額。
以上共計為67,700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之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存摺影本及照片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1月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所明訂。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跨越至對向車道,致撞及甲車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1.甲車維修費用以14,781元為有理由: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共計67,700元,並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惟觀之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1 月2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可知甲車係左前車頭遭撞損至明(見本院卷第9-19頁),而原告提出之104年9月7 日估價單之維修內容為右大燈、水扇、上水管、吊車及水箱精;
同年10月26日估價單維修內容為水箱及水泵浦等,非甲車之左前車頭碰撞位置;
復觀之上開2 紙估價單右上角記載『本次保養里程』,可知此係一般保養之費用;
再以維修日期距碰撞之104年8月17日已逾15日以上,是上開2 紙估價單之費用難認為本件事故所生,故原告主張之「三合汽車修理廠專用估價單」上之費用,即鈑金4,400 元、烤漆9,000元、零件13,800元,合計27,200 元堪信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至上開2紙部分之費用,即無可信。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3,8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③查:甲車於90年1 月出廠,於104年8月17日碰撞受損,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381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④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781元(計算式:鈑金4,400元+烤漆9,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381元=元)。
2.營業損失9,000元,為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請求3 日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而提出存摺影本為據,惟上開存摺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6日、同年9月10日無摺存款10萬元,而就原告因此未能上班之日期、日數、薪資數額等情均無從知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是此部分主張,即難可採。
3.交通費18,000元,為無理由: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4,781/原告請求67,700元*100%=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22﹪=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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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3,800×0.369 =5,092.2 │
├─────┼────────────────────────┤
│第二年折舊│(13,800-5,092)×0.369=3,213.252 │
├─────┼────────────────────────┤
│第三年折舊│(13,800-5,092-3,213)×0.369=2,027.655 │
├─────┼────────────────────────┤
│第四年折舊│(13,800-5,092-3,213-2,028)×0.369=1,279.323 │
├─────┼────────────────────────┤
│第五年折舊│(13,800-5,092-3,213-2,028-1,279)×0.369= │
│ │807.372 │
├─────┴────────────────────────┤
│折舊後之金額: │
│13,800-5,092-3,213-2,028-1,279-807=1,381 │
├──────────────────────────────┤
│備註: │
│一、零件13,80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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