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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
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至第2款、第4款至第9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4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截至104年9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27,71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4年9月27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875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尚積欠29,785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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