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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 告 陳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璟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與興安街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不慎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36,391元、工資5,500 元及烤漆10,854元,共計52,74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11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2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所明訂。
經查:1.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被告行向之車道數為雙向單線車道,甲車行向之車道數為雙向2 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顯示被告駕駛之乙車為少線道車,是被告行經肇事路口處前,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甲車先行,而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談話紀錄表各1紙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承保之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璟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沿興安街往南前進,通過路口時突然感覺前車頭發生碰撞,同時才看見對方自小客車,人車便摔倒於地,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陳璟賢於警詢陳稱:伊駕車由仁樂路往東前進,通過路口時,突然感覺左側車身遭碰撞,立即停車便見對方人車倒地,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甲車雖係遭乙車撞擊,惟斯時乙車係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通過,而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陰而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路況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訴外人陳璟賢竟未注意,是其亦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堪認定。
本院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訴外人陳璟賢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36,391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103年3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 年3月5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11月又18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 年。
從而,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2,96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9,317元(計算式:工資5,500 元+烤漆10,85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2,963元=39,317元)。
3.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70﹪,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7,522元為可採(計算式:39,317元*70﹪=27,521.9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12月4日起算。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7,522元/原告請求52,745元*100﹪=5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520元(裁判費1,000元*52﹪=5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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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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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6,391×0.369 =13,428.279 │
├─────┴────────────────────────┤
│折舊後之金額: │
│36,391-13,428=22,963 │
├──────────────────────────────┤
│備註: │
│一、零件36,391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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