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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鄭明輝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於約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100元之提領費。
如未依約清償,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22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
又依銀行法第47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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